上海海天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十二五”期间财政扶持经济发展若干意见

3. 洋山保税港区正式启动汽车保税展示业务试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的暂行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的暂行办法》解读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以第164号总署令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7年10月3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保税港区的开发运营和管理进入法制化阶段。为了让广大企业和公民深入了解保税港区诞生的背景、政策、功能和《办法》的主要特点、内容,现就《办法》进行了解读。
一、出台《办法》的意义
保税港区的建立不仅是国家打造国际航运中心战略的产物,也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整合的产物。《办法》出台的意义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规范、统一海关管理,促进保税港区健康发展的需要。保税港区作为一种新型监管模式,既不同于“港”也不同于“区”,而是兼有“港”和“区”的双重特性。单纯适用现有“港”或“区”的管理办法,将港口作业、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相互隔离,必将影响保税港区“区港一体”优势的有效发挥,削弱其整体的竞争力。另外,由于各保税港区的地理位置、形态不一,海关必须根据其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管理办法,从一开始就将保税港区纳入法制化轨道,引导、规范企业运作和海关管理,依法行政,统一执法,指导实践。
  二是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和发展的需要。保税港区叠加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乃至港口码头通关的所有政策和功能,它的建立不仅是国家打造国际航运中心的战略需要,也是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的有益尝试,对正在推动的“功能整合、政策叠加”改革具有示范和导向意义。制定保税港区的监管模式和相应的管理办法,是推进区域整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在监管模式和管理制度设计上汲取各类特殊区域多年管理的经验和教训,充分借鉴近年来海关通关作业改革的成果。《办法》在体例上共分为6章47条,体现了实体规定多、程序性规定少的特点。
(一)保税港区的定义和功能。
《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一定义涵盖了保税港区的性质、审批权限、区位、功能等四个要素:
(1)保税港区属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监管手段包括物流围网和信息围网。“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4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第10条);
(2)保税港区的设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审批;
(3)选址设定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这意味着保税港区主要设立在沿海、沿江和边境城市的对外开放口岸,尤其是海港;
(4)保税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三大主要功能。《办法》第8条对功能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9项功能。
(二)保税港区的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享受的政策源自于国务院对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即“保税港区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主要税收政策为: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从中可以看出,保税港区叠加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税收和外汇政策,不仅在区位、功能和政策上优势更明显。
  《办法》在产业准入方面体现了国家最新的产业导向。第14条明确规定禁止区内从事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三)保税港区通关模式。
  一是分类申报,突出重点。第16条规定:“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进口的一般货物采用备案清单申报,减免税货物采用报关单申报,还有部分货物等采用舱单申报。
  二是实行集中申报。《办法》第25条规定:“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三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地。这也是外贸法实施后,进一步落实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体现。《办法》第15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四是区内货物监管实行以查代核。《办法》第31条吸收了海关总署开展的加工贸易监管作业“流程再造”和特殊监管区域“以查代核”的课题研究成果,规定“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货物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合同核销,不执行单耗标准。”海关根据货物进、出、转、存情况实施核库、核查,为保税港区率先实现“以查代核”的管理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货物存储时间无期限,但有条件。《办法》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对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为避免出现无主、放弃或品质超期存放的货物而无法得以有效处理的情况,作了“但书”限定,“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这种规定企业满足了利用保税制度、没有时间限制寻求国际市场的要求,又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克服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无主货物难以处理的弊端。
  10月起保税港区内可开展九大业务
  从2007年10月3日起,一项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管理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将正式付诸实施。据了解,《办法》分设了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等计六章共四十七条。
  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区外)之间,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在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存储进出口货物等业务。
  据了解,今后,包括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等九大类业务均可在保税港区内进行。
  《办法》规定,对于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以下三类货物,海关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一是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是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是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同时,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与此同时,对于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监管,《办法》要求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办法》规定,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此外,《办法》还规定,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十二五”期间财政扶持经济发展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区(含物流园区)、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功能开发,促进区域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产业能级,完善产业配套,特制定以下财政扶持政策:
一、产业扶持
(一)航运、物流、航运服务
1、对在洋山保税港区从事水路运输、保税仓储业务的新办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2、对在洋山保税港区从事集装箱水水中转、二次拼箱业务的新办企业,按照其在洋山保税港区中转、集拼的箱量给予专项扶持。
3、对在洋山保税港区新引进从事船舶管理、航运经纪等服务业务的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对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办公的,可给予专项扶持。
4、对在洋山保税港区开展仓储物流业务的新办企业,其营运、开办费用可给予一定扶持。
5、对在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新引进从事航空运输、快件、保税仓储等业务的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6、对在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新引进从事航空货运代理等服务业务的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7、对新引进从事船舶、飞机、海洋工程设备等融资租赁的企业,其开办费用可给予一定扶持,并根据其业务发展规模给予专项扶持;对以船舶、飞机、海洋工程设备等项目而新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根据其业务发展规模可给予专项扶持。
8、对新引进的综合服务类物流企业,其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9、对新引进的物流类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一年内给予100%补贴,后二年给予5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30%补贴。
10、对为大宗产品期货交割提供仓储等相关服务的新办企业,可给予一定扶持。
11、对物流类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给予30%补贴。
(二)贸易
12、对新引进的贸易类企业,其实现的增加值、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13、对新引进从事订单管理、技术服务、融资租赁、数据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其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一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14、对新引进的文化类企业,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
15、对新办的功能性市场,经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其开办费用可给予专项扶持,且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二年内给予100%补贴,其余年度给予50%补贴;重点功能性市场根据其贸易平台发展的规模及促进相关行业发展的情况,对其提升功能、拓展市场等方面可给予专项扶持。
16、对贸易类企业,其实现的增加值、利润总额形成新区地方财力部分给予50%补贴。
17、对纳入扶持范围的消费类贸易企业,其增加经营网点的对外投资可给予一定扶持。
18、对经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开展离岸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可给予专项扶持。
19、对新设立的功能性展厅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租金或土地转让补贴。
(三)加工制造、维修
二、提升能级
(一)扩大经营规模、提升产业能级
(二)总部经济
三、配套政策
四、附则
40、扶持对象享受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个人所得等财政补贴时,以国家规定形成新区地方财力为计算依据。对既适用上级机关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一律先执行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同一扶持对象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中明确规定的除外。
41、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洋山保税港区、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企业自本意见颁布之日起比照执行。
对在本意见颁布之前新设立的洋山保税港区企业,比照新办企业享受扶持政策。
42、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遇上级颁布新政策及主要情况发生变化,则做适当调整。本意见由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洋山港将打造为东北亚商品集散、展示、交易中心,洋山保税港区正式启动汽车保税展示业务试点

  “三港三区”首个功能性拓展项目:世界名车保税展示 “国际车展”常驻洋山保税港 下一步将探索建设国家级机电展示交易中心
阿斯顿马丁、玛莎拉蒂、法拉利、保时捷、捷豹、奔驰……这一众世界名车不是齐聚在哪个国际车展上,而是在洋山保税港区常年保税展示。2010-03-18上午,洋山保税港区进口保税汽车展厅揭牌,这是“三港三区”联动以来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推出的首个功能性拓展项目,目标是打造亚太区进口欧美汽车的辐射重地。据悉,今年是综合保税区重要的功能开拓年,在推动国际航运中心和贸易中心建设方面,将作出多项探索。
  随着国内汽车市场蓬勃发展,国际高端汽车厂商争相扩大在中国的影响力。与普通的4S店展销进口汽车不同,洋山保税港区常年展示的进口汽车采用保税模式。洋山海关副关长曹鸣介绍,采取保税展示模式,一辆高端汽车可省关税80万元左右,对汽车厂商和进口汽车代理商吸引力不小。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副主任简大年表示,除了保税展示,这里也有交易、分拨、提货功能。根据洋山港有大量欧美海运航线抵达的特点,这里将打造成为亚太区进口欧美汽车的辐射重地。
这一面积达4万平方米的保税汽车展厅将引进更多国际知名汽车品牌、汽车进口代理商前来布展,同时吸引相关航运物流企业、货代企业、国际采购商等参与平台运作,实现展示、贸易和物流的联动发展。
  按照计划,下一步在继续推进进口汽车保税展示的基础上,洋山保税港区还将探索建设涵盖汽车整车与配件、航空设备、船用关键件及机电设备的综合性保税展示新平台――国家级机电展示交易中心。以展示带动贸易,以贸易促进物流,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贸易中心建设作出有益尝试。
  重点建设国际航运综合实验区,发展机电等产品的国际中转、现代物流、商品展示、仓储租赁和有色金属的期货交割等业务,正是“三港三区”联动中洋山保税港区的侧重功能。错位互补、协同发展,是成立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实现“1+1+1>3”的用意所在。外高桥保税区将重点建设国际贸易示范区,大力开展高档化妆品、医药、医疗器械等多附加值货品的国际贸易和服务贸易功能;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有望于本月底封关运行,重点建设临空功能服务先导区,大力发展航空口岸物流、贸易和金融服务等功能。 “三港三区”联动后,企业只要在一个关区内注册,就可以在几个关区运作,共享海关代码,充分利用几个关区不同的功能和政策优势。例如洋山港和外高桥合作探索“海运直通”,与机场空港共同探索“海空联程”,实现一次报关、一次查验、一次放行

稿件来源:解放日报 2010年3月19日  01:头版